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通過對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控)違反法令之裁罰處分案。新光金控核有未善盡維持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健全經營之責,進而影響金控公司整體財務、業務健全,致有礙金控公司健全經營之虞,且董事長陳淮舟(下稱陳董事長)有未善盡董事長職責,爰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核處予以糾正,並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命該公司調降陳董事長113年度所有薪酬50%為期1年。
一、受裁罰之對象:新光金控
二、裁罰之法令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7款
三、違反事實理由:
(一)新光金控子公司新光人壽112年6月底、12月底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比率(下稱資本適足率)未達保險法規定之資本適足等級,金管會112年已促請新光金控對新光人壽增資,嗣於113年1月23日及113年2月15日發函要求新光金控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3條、第56條規定,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對新光人壽之增資計畫及明確時程,內容應包括對新光人壽現金增資及資金來源之規劃。
(二)新光金控於113年2月22日函報對新光人壽之增資計畫,包括由各子公司盈餘上繳新臺幣(下同)70億元轉增資新光人壽、新光人壽發行具資本性質債券80億元,上開方案執行後資本適足率約為169%,另餘31個百分點之缺口,則以財務及業務改善面提升計畫為之,內容有欠具體,欠缺量化評估依據,且具有高度不確定性。
(三)經核新光金控有未善盡維持子公司新光人壽健全經營之責,進而影響金控公司整體財務、業務健全,致有礙金控公司健全經營之虞,且陳董事長有未善盡董事長職責:
1、新光金控:
(1) 按金控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之健全經營,且金控公司之資本適足率係以集團合格資本淨額除以集團法定資本需求,故如子公司合格資本不足,而金控公司卻遲未予以增資,除影響子公司自身健全經營外,亦將反映於金控母公司之資本適足率中,進而影響整體金控公司之健全經營。
(2) 上揭113年2月22日所函報之計畫內容,經核未依金管會要求於期限內,提出可確保子公司新光人壽113年6月底資本適足率達保險法規定資本適足等級之增資計畫及明確時程,未能確保新光人壽之健全經營,致影響金控公司整體財務、業務健全。
2、陳董事長:
(1)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應負責督導公司履行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管理子公司之義務,包含依法為保險子公司籌募資金及協助保險子公司回復正常營運。
(2) 新光人壽112年上、下半年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已影響金控公司及子公司之健全經營,而陳董事長擔任新光金控董事長,充分知悉對新光人壽增資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卻未善盡董事長職責,未採取積極有效作為,督導金控公司落實執行維護健全經營及維護保戶權益之措施。對部分董事或獨立董事於董事會建議公司應儘速擬定現金增資時程,讓有意願增資股東出資,陳董事長仍主張並主導通過以委託財顧公司進行評估之方式為之,拖延增資時程,且迄今亦未採取更積極之有效作為,以督導新光金控提出可確保新光人壽113年6月底資本適足率符合法定標準之增資計畫及明確時程,有立即導正之必要。
四、裁罰結果:本案新光金控未善盡維持子公司健全經營之責,致影響金控公司整體財務、業務健全,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且陳董事長有未善盡董事長職責,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核處新光金控予以糾正,並命新光金控調降陳董事長113年度所有薪酬50%,為期1年。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3條及第56條規定,金控公司具有維持子公司穩健經營之義務,尤其在銀行、保險、證券子公司等重要子公司受到主管機關要求增資之處分時,應立即協助子公司取得資金或對子公司挹注資金,否則子公司之財務狀況將持續惡化,亦會導致金控公司整體財務狀況受到影響。而當金控公司本身無充裕資金時,即應採積極作為募集資金後再挹注予子公司,上述立場金管會自去(112)年陳董事長上任後,即已多次向其告知,惟均未見其有積極回應或作為,故命公司對其處分。本次處分亦請新光金控於文到2個月內,提報具體、完整且可使新光人壽於合理期間資本適足率符合法令規定之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
一、受裁罰之對象:新光金控
二、裁罰之法令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7款
三、違反事實理由:
(一)新光金控子公司新光人壽112年6月底、12月底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比率(下稱資本適足率)未達保險法規定之資本適足等級,金管會112年已促請新光金控對新光人壽增資,嗣於113年1月23日及113年2月15日發函要求新光金控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3條、第56條規定,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對新光人壽之增資計畫及明確時程,內容應包括對新光人壽現金增資及資金來源之規劃。
(二)新光金控於113年2月22日函報對新光人壽之增資計畫,包括由各子公司盈餘上繳新臺幣(下同)70億元轉增資新光人壽、新光人壽發行具資本性質債券80億元,上開方案執行後資本適足率約為169%,另餘31個百分點之缺口,則以財務及業務改善面提升計畫為之,內容有欠具體,欠缺量化評估依據,且具有高度不確定性。
(三)經核新光金控有未善盡維持子公司新光人壽健全經營之責,進而影響金控公司整體財務、業務健全,致有礙金控公司健全經營之虞,且陳董事長有未善盡董事長職責:
1、新光金控:
(1) 按金控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之健全經營,且金控公司之資本適足率係以集團合格資本淨額除以集團法定資本需求,故如子公司合格資本不足,而金控公司卻遲未予以增資,除影響子公司自身健全經營外,亦將反映於金控母公司之資本適足率中,進而影響整體金控公司之健全經營。
(2) 上揭113年2月22日所函報之計畫內容,經核未依金管會要求於期限內,提出可確保子公司新光人壽113年6月底資本適足率達保險法規定資本適足等級之增資計畫及明確時程,未能確保新光人壽之健全經營,致影響金控公司整體財務、業務健全。
2、陳董事長:
(1)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應負責督導公司履行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管理子公司之義務,包含依法為保險子公司籌募資金及協助保險子公司回復正常營運。
(2) 新光人壽112年上、下半年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已影響金控公司及子公司之健全經營,而陳董事長擔任新光金控董事長,充分知悉對新光人壽增資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卻未善盡董事長職責,未採取積極有效作為,督導金控公司落實執行維護健全經營及維護保戶權益之措施。對部分董事或獨立董事於董事會建議公司應儘速擬定現金增資時程,讓有意願增資股東出資,陳董事長仍主張並主導通過以委託財顧公司進行評估之方式為之,拖延增資時程,且迄今亦未採取更積極之有效作為,以督導新光金控提出可確保新光人壽113年6月底資本適足率符合法定標準之增資計畫及明確時程,有立即導正之必要。
四、裁罰結果:本案新光金控未善盡維持子公司健全經營之責,致影響金控公司整體財務、業務健全,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且陳董事長有未善盡董事長職責,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核處新光金控予以糾正,並命新光金控調降陳董事長113年度所有薪酬50%,為期1年。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3條及第56條規定,金控公司具有維持子公司穩健經營之義務,尤其在銀行、保險、證券子公司等重要子公司受到主管機關要求增資之處分時,應立即協助子公司取得資金或對子公司挹注資金,否則子公司之財務狀況將持續惡化,亦會導致金控公司整體財務狀況受到影響。而當金控公司本身無充裕資金時,即應採積極作為募集資金後再挹注予子公司,上述立場金管會自去(112)年陳董事長上任後,即已多次向其告知,惟均未見其有積極回應或作為,故命公司對其處分。本次處分亦請新光金控於文到2個月內,提報具體、完整且可使新光人壽於合理期間資本適足率符合法令規定之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
聯絡單位:銀行局金融控股公司組
聯絡電話:(02)8968-9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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