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新聞─李雲/台北
行政院院會今(15)日通過海洋委員會擬具的「海洋保育法」草案,透過此海洋保護法規,有助於政府與民間合力強化「保護海洋生態環境」、「整合海洋保護區效能」及「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三大目標,並賦予主管機關可以「劃設庇護區」、「管理保護區」、「公告禁限制行為」、「調查實施保育措施」、「派遣觀察員蒐集資料」等五大權限,並提供「吹哨者條款」以及「公民訴訟」等二大公民監督途徑。在此同時,提供用海單位「審議會參與決策」、「庇護區兼容永續利用」以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三大保障。海委會表示,海洋保育法歷經多年討論、社會溝通及行政協調,提出此共識版本,將得以兼顧海洋保育及產業永續經營,該法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希望獲得立法院的支持。
海委會主任委員管碧玲表示,繼去年提出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案以及海洋產業發展條例之後,持續與各方協商海洋保育法草案並達成初步共識,希望「海洋保育法」能順利立法,讓臺灣在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促進海洋保護區管理成效、保育與復育海洋生物多樣性等面向向前邁進,並與氣候變遷因應法等法規互相呼應,營造健康的海洋生態環境,兼顧藍色產業的永續經營、共創健康海洋環境及資源永續利用。
管碧玲強調,海委會於108年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自預告後,相關環保團體、漁民、產業、專家學者及國人關注本法的進展及衝擊,提出許多建議,歷經廣泛且深入的討論與溝通,在各界不同意見中尋求社會最大共識,並經行政院張政務委員景森多次整合行政部門意見,經行政院會於15日通過「海洋保育法」草案,此為產官學研及民間多數支持的版本,將函請立法院審議,並積極與立法院溝通,早日完成立法程序。
管碧玲特別強調,此次立法賦予主管機關五大權限,包括:
(一)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二)可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妥善管理保護區。
(三)可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海洋遊憩、船舶航行、器具採捕或其他人為活動訂定限制或禁止事項。
(四)可以進行相關調查以及實施保育復育措施。
(五)可以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
其次,為能讓全民參與及監督各項相關作為,該法也提供「吹哨者條款」以及「公民訴訟條款」二大途徑,獎勵民眾舉發違法事件,以及得就主管機關疏於執行者,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同時,為避免影響現有用海單位之權益,該法同時設計有三項保障。首先,針對庇護區劃設以及規範禁限制行為設立審議會機制,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以及相關機關組成,以妥為考量利害關係人權益。其次,庇護區並非全面限制利用行為,而是採取分區管理,在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適時開放相容之利用行為,例如從事採捕海洋生物,在緩衝區內經核可得為之,又諸如鋪設電纜等海洋工程,在緩衝區以及永續利用區內,經核可亦得為之。第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在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前,已合法取得同意、其他各項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得繼續從事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即便有團體提出要求劃設,依據草案就海洋庇護區劃定的過程,需經嚴謹的科學調查、實地訪查、召開相關會議蒐集各界意見等前置作為,並踐行會商各機關等行政程序,最終尚有審議會之機制。以美國為例,拜登政府於2023年8月預告加州Chumash海洋保護區,是當地原住民部落聯盟於2015年提出想法,美國海洋與大氣總署於2021年同意進行劃設過程,到去年預告,並預定於今年中做出決定,前後即歷經將近10年時間,顯見其協商過程的複雜度與周延性。
管碧玲進一步表示,臺灣四周環海,身為海洋國家,海洋環境所面臨之污染、過度利用與棲地破壞,以及對於生物多樣性之影響等議題,涵蓋面廣且跨越縣市界線乃至於國界。隨著海洋環境變遷與挑戰加劇,現行法律雖已針對我國海域之各類海洋資源利用活動,予以原則性規範或劃定保護區域,惟對於海洋多目標保育使用之規範仍有所不足。本法施行後,將進一步落實海洋生態環境之保護、海洋生物多樣性之保育與復育、促進海洋保護區域之整合規劃及執行,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並降低不同使用者之疑慮,創造健康海洋環境及促進資源永續,是臺灣向偉大海洋國家邁進的重要一步!
「海洋保育法」草案計5章30條,內容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及用詞定義。(草案第1條及第3條)
二、本法之主管機關。(草案第2條)
三、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相關海洋保育措施。(草案第4條)
四、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及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草案第5條)
五、為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草案第6條)
六、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原則及審議機制。(草案第7條)
七、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及公開展覽等相關程序。(草案第8條)
八、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分別採行不同規範密度之管制事項。(草案第9條至第12條)
九、為強化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海洋遊憩、船舶海上航行、採捕器具使用等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其公告並準用海洋庇護區劃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審議會審議之規定。(草案第13條)
十、主管機關或其受託者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得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草案第14條)
十一、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草案第15條)
十二、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之獎勵規定。(草案第16條)
十三、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及進行國際合作。(草案第17條及第18條)
十四、海洋生物復育措施之內容及辦理程序。(草案第19條)
十五、違反本法規定之罰則、海洋保育講習課程與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草案第20條至第26條)
十六、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之公民訴訟規定。(草案第27條)
十七、海洋庇護區劃定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許可或核准行為之過渡規定。(草案第2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