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媒體報導陸配登記參選係適用國籍法第10條規定1事,內政部說明,國籍法第10條係對於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訂有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公職之限制。而原中國大陸人民登記為公職候選人,係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規定,應在臺設籍滿10年始得登記參選,而非適用國籍法第10條規定。而原中國大陸人民當選後任職之資格條件等,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未規定,自應與一般國人相同,遵守國籍法第20條禁止具有雙重國籍者擔任我國公職之資格規定。
內政部強調,依國籍法第20條規定,兼具我國以外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並於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任公職者如主張已依該國法令自動喪失國籍,仍應提交該國官方核發之書面證明,以證明其擔任公職確實符合我國國籍法第20條之規定。
內政部表示,雙重國籍者擔任民選公職,若不放棄我國以外之國籍,將發生同時向我國及他國效忠情形,致生忠誠義務衝突,顯已違反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原中國大陸人民在未放棄該國國籍前,依據該國國家安全法、國家情報法及反間諜法等法律規定,中國大陸人民負有配合該國情報單位要求提供情報義務,顯與國籍法所欲規範之公職人員忠誠義務有嚴重衝突。







